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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合法建筑被定“临时建筑”遭质疑

2010-12-24 来源:腾讯网

  


  图为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建设许可存根

  


  摘要:2010年4月8日,中国广播网刊发了一篇《广西北海市违规征地规划局长抢记者采访机》新闻报道之后,顿时引起媒体界关注。事件起源于当地政府在征用土地和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建设方在获取土地过程中涉嫌“化整为零”,审批部门违规发放用地许可证,未搬迁户亲属遭“株连”等。近日,广西北海装饰材料城被认定“临时建筑”一事,不仅在一度号称为“烂尾之城”的北海当地引起轰动,北海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能也再次遭到质疑。

  □按合同修建的楼房竟然被认定“临时建筑”

  日前,某论坛有网友爆料:广西北海市一合同建筑项目,因为合同项目业主突然撤走人员,导致承建方无法施工,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拖延至今,虽然承建方已经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且一直向法院申诉,要求应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予以合并执行并分配给承建方,但却一直没有下文。更让人诧异的是,承建方白白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建起来的几栋楼,北海市规划局竟然做出认定: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这一认定,意味着承建方将得不到一分钱的补偿,而且还要眼睁睁看着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修建的楼房将被无偿拆除!

  记者接到爆料后,为弄清事情原委,来到广西北海市对此事展开了调查。此案原告即“北海市装饰材料城”承建方——钦州青年建筑公司总经理林钦平告诉记者:“从垫资施工起,直到原告就该案的起诉、执行、裁定等那么多年,从没有见到北海市规划局提出过异议或者作过任何的干涉,与规划局交涉他们是这样回答说,当时临时建筑审批的确有问题,但现在有关审批这个项目的人员已经调离,所以他们也管不了。”承建方代理律师杨在新认为,北海市规划局作出认定北海装饰材料城建设项目为临时建筑,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农民垫资兴建的楼房也将被无偿拆除。作为规划局对应当批准是什么建筑应当符合建设的实际需要,不能带有随意性否则就是对建设投资的浪费。再者也应当健全一套档案资料,规划局只找到一两张存根就作出认定是临时建筑,是极不负责任的。

  □事件回放:项目业主突然撤场承建方血本无归

  1994年3月29日,原告广西钦州青年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下简称“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与北海市宝美有限公司(下简称“宝美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青年北海公司”承建“宝美公司”的北海装饰材料城部分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双方划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100万元,并约定了进度计划、工程量核实、竣工结算等条款。“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承建工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北海市金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金兰公司”)。

  同年3月31日,“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与“宝美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房屋全部封顶后“宝美公司”付承包工程造价的30%,竣工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招商顺利,“宝美公司”应提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50天,从1994年4月1日开工至1994年5月20日竣工。只有超常规的灾害天气连续8小时以上不能开工时,双方临时商定顺延工期,并约定工期提前给予奖励,延期则罚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即垫资进行施工。1994年6月底,因“宝美公司”人员撤离致使“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即于1994年6月底停工。

  2000年2月12日“青年建司”诉至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北海市建经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年建司北海分公司”兴建的1#、7#、13#、14#楼工程进行结算,造价为516176.83元。以上事实已经经过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7日以(2000)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该案经过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7日以(2000)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以(2001)桂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综合归纳为:“宝美公司”应”给“青年建司”工程款人民币516176.83元及70%的利息,“金兰公司”应对“宝美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

  但是,原告广西钦州青年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一分补偿。

  □离奇判决:房地分离地上建筑物所建的楼房被判“无主”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2000年2月12日“青年建司”将“宝美公司”诉至法院的同时,北海市西塘信用合作社(下简称“西塘信用社”)也因“金兰公司”不履行其“贷款合同”而向北海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北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金兰公司”应偿还其贷款本金1482万元及利息。

  据悉,金兰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25日、12月6日取得该地的(93)4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北土建(93)字第4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年12月30日、1994年1月4日“金兰公司”与“宝美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金兰公司”将该土地及地上现有的建筑物、设备出租给“宝美公司”兴建“北海装饰材料城”,时间为五年零三个月,从1994年2月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订租赁合同,那么对于“宝美公司”在租赁期内所建的建筑物和添置的设备,“金兰公司”同意接收的按该建筑物的帐面净值的50%付给“宝美公司”作为转让费,如“金兰公司”不同意接收,则“宝美公司”自行拆除。

  合同签订后,“宝美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及租金26万元给“金兰公司”。同时以“金兰公司”名义办理有关立项报建手续。1994年1月10日北海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北计基(1994)009号《关于市金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申建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的批复》文件,同意“金兰公司”建设装饰材料专业市常“金兰公司”于1998年3月到有关部门补办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取得了北海市土地管理局银海区分局北土银土租(1998)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证明书。

  但该案义务人“宝美公司”和“金兰公司”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桂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青年建司”依法于2001年12月14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1)第190号】。“西塘信用社”也于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北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2)第2号】。

  北海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万德荣认为,施工方建的工程是临时建筑,不同意将1号、7号、11号、12号、13号建筑工程裁定给“青年建司”,而是以(2002)北执字第2-3号《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土地(含1号、7号、11号、13号)建筑物的土地全部裁定给“西塘信用社”。

  北海市中级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房地分离,土地裁给“西塘信用社”,而地上的建筑物由“青年建司”所建的楼房不予裁定给任何人。这一判决,让“青年建司”欲哭无泪。

  □再起波澜:证据确凿仍然被认定“临时建筑”

  更令人诧异的是,北海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7日以北规函〔2010〕683号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北海装饰材料城规划报建情况的复函》。在该复函中称:“北海市装饰材料城建设项目(四川南路以东、铁路以南)为我局于1994年核发给北海市金兰房地产公司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许可证号为(1994)009(详见附件1)及(1994)047(详见附近2),性质属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1年。临时建筑许可证到期后北海市金兰房地产公司未向我局申办过延期手续,该许可证已失效。”

  “青年建司”自2002年度以来不断地多次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撤销(2002)北执字第2-3号《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应依法将被执行人“金兰公司”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予以合并执行并分配给“青年建司”。并将北海市规划局告上法庭。

  “青年建司”总经理林钦平还介绍说:“到目前为止规划局还没有对该块地进行规划,不管在哪个环节上,北海市规划局都有连带责任,如果要对该项目进行拆除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重新认定为有价值的建筑。既然该块地被告已经确定为综合用地,也不应属于临时建筑物的用地。被告以北规函〔2010〕683号《关于北海装饰材料城规划报建情况的复函》的形式,作出认定北海市装饰材料城建设项目为临时建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北海市规划局据以作出认定上述建筑物为临时建筑物仅凭其两份1994年(009)号和(047)号《北海市规划局建设许可证存根(临时证),而没有其相关的申请、审批、图纸等配套材料,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就被告所依据的两份1994年(009)号和(047)号《北海市规划局建设许可证存根(临时证)也是属于自相矛盾的审批。因为该两份审批所确定的是砖混结构和超过三层以上,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建筑是不允许审批为砖混结构和超过两层建筑物的。

  第三、金兰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25日、12月6日已经取得该地的(93)4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北土建(93)字第4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据查,该块地被告已经确定为综合用地,也不应属于临时建筑物的用地。

  第五、原告于1994年3月29日与“宝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即垫资进行施工,直到原告就该案的起诉、执行、裁定等那么多年,从来没有见到被告提出过异议或者作过任何的干涉。

  杨律师认为,原告对该建筑物有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建筑物被认定为何种性质的建筑物,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影响很大。被告上述以北规函〔2010〕683号《关于北海装饰材料城规划报建情况的复函》的形式,作出认定北海市装饰材料城建设项目为临时建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以北规函〔2010〕683号《关于北海装饰材料城规划报建情况的复函》的形式,作出认定北海市装饰材料城建设项目为临时建筑物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杨律师如是说。

  杨律师告诉记者,北海规划局的认定,如果得不到合法判决,原告“青年建司”上述垫资兴建的楼房将被无偿拆除。

  □各方联线:“临时建筑”认定程序背后的玄机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一般规定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构)筑物的特征是结构相对简易、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层数不超过两层、材料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广西北海市规划局批准给“金兰公司”的临时建筑确实是砖混结构、三层建筑的。既然两份审批所确定的是砖混结构和三层建筑物,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建筑是不允许审批为砖混结构和超过两层建筑物的。

  1994年3月29日与“宝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即垫资进行施工,直到原告就该案的起诉、执行、裁定等那么多年,从没有见到北海市规划局提出过异议或者作过任何的干涉。难道认定“临时建筑”合法吗?专家称。

  对此,本网记者还电话联系了北海市规划局杨立志局长,记者刚介绍来意,局长便挂段电话。

  截至发稿,也没见到相关处理文件。那么,“青年建司”上述垫资兴建的楼房被认定为“临时建筑”合法吗?

  此事的进展,记者将继续关注。(文/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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